(2016)苏0412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马建兴与严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兴,严兴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108号原告:马建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茂根,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兴达。原告马建兴与被告严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兴,被告严兴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1月23日,被告立据声严明欠原告货款款项11000元,后支付40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付。现催要无着,故诉来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严兴达辩称:这个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我和原告是很多年的朋友,他也没找我催要,如果找我商量也是可以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1月23日严兴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建兴壹万壹仟元正,已付肆仟元,还欠柒仟元正,欠7000元。现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被告虽称对该欠款没有印象,但亦表面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欠条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兴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建兴偿还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兴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