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暑生与庞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暑生,庞燕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427号原告唐暑生。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友,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燕。委托代理人陈英,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暑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庞燕(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元整(¥217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按每月2%的月息计算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剩余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67000元及逾期利息2233.33元(利息暂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具体以实际还款日期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没有借贷事实发生,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欠条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明显违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3、本案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没有借贷事实发生,也没有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所获取的利益早已超过《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宾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有原告、被告、李阳、陈扬仕、庞波,公司现在股东有被告(占有99%股权)、庞凤(占有1%股权)。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阳、陈扬仕、庞波签订《关于宾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现确定有被告、李阳为公司接手人,被告占有公司70%股权,李阳占有公司30%股权。由庞燕、李阳按货币支付原告145万元、陈扬仕30万元、庞波15万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陈扬仕15万元、庞波7.5万元。截至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95万元、陈扬仕15万元、庞波7.5万元。如果未能按约定支付到位,按每月2%的月息进行计算。自本协议签字日起,原告、陈扬仕、庞波不再享有湖南省宾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相应股权。公司所有权益和债务与原告、陈扬仕、庞波无关。因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估算错误,各股东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再退回原投股本金。至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陈扬仕、庞波不再占有湖南省宾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份,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257962.74元,其中股东利润分红1232962.74元、股东利润分红的利息25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今欠原告贰拾壹万柒仟元整(¥217000元),归还日期截至2016年2月1日前,如果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到位,按每月2%的月息进行计算。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5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的1382962.74元为股权转让款。另25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的利息,而被告认为是股权转让款。2、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6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关于宾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据、欠条、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原系湖南省宾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退出公司经营并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被告出具了欠条。因此,本案涉及的欠条实际为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后被告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借贷事实发生,欠条亦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明显违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虽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其并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与股权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暑生欠款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530元,由被告庞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