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邹某甲诉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827号原告邹某甲。被告邹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系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和被告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某乙偿还借款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2014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请求,考虑到彼此相识,原告将3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邹某乙口头辩称: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不欠他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2014年9月8日,被告邹某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邹某甲借款3000元,原告将3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款,认为欠条不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提出做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邹某乙向原告邹某甲借款3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应当积极偿还。被告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提出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申请,法院对被告主张欠条不是被告所写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甲借款3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