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燕芳峰、王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王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芳峰,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芳峰,男,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曾因破坏财物,于2006年10月11日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上列四被告人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芳峰、王某乙、杨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芳峰、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的事实被告人燕芳峰、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交叉结伙,于2014至2015年间,先后在滨州市惠民县、聊城市东昌府区、临清市等地,趁人不备,夺取黄金项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燕芳峰伙同郭某、王某丙(均已判刑)在滨州市惠民县魏集镇同韩路某床上用品公司附近,夺取被害人魏某重7.905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057.04元。2、2014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燕芳峰伙同郭某、王某丙(均已判刑)在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政和路某电动车店附近,夺取霍某重14.15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682.11元。3、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燕芳峰伙同郭某、王某丙(均已判刑)在滨州市惠民县清河镇清魏路某水泥预制厂附近,抢夺张某乙黄金项链一条,重9.98克,价值2600.69元。4、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燕芳峰伙同郭某、王某丙(均已判刑)在惠民县李庄镇抢夺陈某甲黄金项链一条,重22.18克,价值5779.89元。5、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燕芳峰、王某甲在东昌府区闫寺办事处某村集市上,夺取被害人邓某乙黄金项链一条,重13克,价值3835元。6、2015年5月,被告人燕芳峰、王某乙在东昌府区堂邑镇街上夺取被害人于某8克重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610元。7、2015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燕芳峰、王某甲在东昌府区沙镇后街东西路“妈咪爱”服装店对面,夺取田某黄金项链一条,重15.976克,价值4633.04元。8、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在临清唐元镇某村某+-舞蹈学校前,夺取被害人刘某乙黄金项链一条,重17.27克,价值5095元。综上,被告人燕芳峰抢夺七次,夺取财物总价值251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抢夺二次,夺取财物价值84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抢夺二次,夺取财物价值77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抢夺一次,夺取财物价值5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已决同案犯郭某之母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2057.03元;退赔被害人霍某经济损失3682.11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600.68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5779.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燕芳峰、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已决同案犯郭某、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魏某、霍某、张某乙、陈某甲、邓某乙、于某、田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丙、韩某丁、姚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吴某甲、陈某乙、王某丁、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魏某、霍某、张某乙、陈某甲、邓某乙、于某、刘某乙黄金项链购买凭证及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出具贵金属价格查询凭证、领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1、2015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在冠县柳林镇北街十字街东北角喜乐家超市盗窃被害人吴某乙银色本田坤式摩托车,销赃后得款1200元。2、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在临清烟店镇北环超越驾校练车点,盗窃黑色雅马哈坤式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得款1300元。3、2014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燕芳峰伙同郭某、王某丙(均已判刑)在惠民县胡集镇三泽超市购物广场门口东侧,盗窃吉某丁豪爵牌HJ110-2D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50元。4、2014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燕芳峰伙同郭某、王某丙(均已判刑)在惠民县李庄镇鸿浩超市门口,盗窃周某红色豪爵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180元。综上,被告人燕芳峰参与盗窃二次,涉案价值5430元,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盗窃二次,涉案价值25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已决同案犯郭某的母亲退赔被害人吉某丁经济损失225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3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燕芳峰、王某乙、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已决同案犯郭某、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吉某丁、周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吉某乙、吉某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吉某丁摩托车发票、周某摩托车发票、领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证人郑某、张某戊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燕芳峰追逃登记表、临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惠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芳峰、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燕芳峰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燕芳峰、王某乙、杨某甲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芳峰、王某乙、杨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燕芳峰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以上,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燕芳峰、王某乙、杨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且被告人燕芳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劳动教养,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应根据其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燕芳峰、王某乙、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燕芳峰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对被告人王某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芳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折抵刑期2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六、被告人燕芳峰、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