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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国荣与被上诉人张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国荣,张宝国,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国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国。原审被告:王玲。上诉人贺国荣与被上诉人张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国荣与被上诉人张宝国、原审被告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国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芮杰之间为合作投资关系,有合作协议为证。因上诉人正在筹建合作社无力支付活动经费,芮杰便提出先行支付一部分投资款作为活动经费。为避纪律检查,芮杰提出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合作,实际仍由芮杰出资。芮杰支付上诉人45万元投资资金后,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投资款。上诉人按要求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向芮杰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目前芮杰承诺办理的事项再未办理成功,导致上诉人筹建项目停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投资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张宝国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打款记录为证。答辩人要账期间没有听被答辩人提及与芮杰之间的合作事宜,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与其投资项目有关或与芮杰有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玲未答辩。张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国荣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国荣与王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经贺国荣的侄子贺晓刚介绍贺国荣向张宝国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当日,张宝国通过建设银行向王玲的户名下转账支付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内,贺国荣以王玲及其子贺小星的银行账号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向张宝国支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16000元。2014年12月底至今经张宝国多次催要,贺国荣与王玲再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一审庭审中,张宝国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事项,提交了贺国荣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借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实其给贺国荣借100000元的事实;提交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其通过银行向王玲的银行账户名下支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贺国荣先后8次支付其利息16000元的事实。贺国荣、王玲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出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贺国荣向张宝国出具借据,王玲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到张宝国的借款并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张宝国支付利息,贺国荣、王玲未提供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张宝国就贺国荣、王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贺国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贺国荣、王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贺国荣借张宝国100000元,属贺国荣、王玲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张宝国向贺国荣提供借款,贺国荣向张宝国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贷款人应按时返还,故张宝国要求贺国荣、王玲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借款过程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经换算月利率为2%,未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张宝国请求的按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贺国荣辩称张宝国的同事芮杰以张宝国的名义投资与贺国荣属合作投资关系,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最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贺国荣辩称本案系合作投资关系,贺国荣没有提供张宝国列入所经营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证据及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本质特征的投资协议,本案张宝国向贺国荣、王玲提供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且贺国荣、王玲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了利率支付部分利息,张宝国除收取固定利息外没有参加经营管理,张宝国对贺国荣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张宝国向贺国荣、王玲给付10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贺国荣、王玲实际支付张宝国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属民间借贷关系,故贺国荣、王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贺国荣、王玲对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贺国荣、王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宝国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贺国荣、王玲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贺国荣、王玲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贺国荣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张宝国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经审查,张宝国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贺国荣于2014年4月4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利息及借款归还情况。张宝国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并完成了其举证责任。经质证,贺国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钱确实是其拿走了,但认为钱是芮杰的,借条也是给芮杰出具的。对其辩解理由贺国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贺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金坤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文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