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平邑线路工区线路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邑县火车站路口时,被平邑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