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执恢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春艳、吝麦珍与魏世强、陆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吝麦珍,姚春艳,陆朋,魏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2执恢122号申请执行人吝麦珍,女,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姚春艳,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陆朋,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魏世强,男,汉族,村民。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陆朋、魏世强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吝麦珍、姚春艳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4306.83元、鉴定费3150元、案件受理费91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自被执行人魏世强处执行回案款10800元;自被执行人陆朋处执行回案款8000元,并已全部兑付给申请执行人姚春艳、吝麦珍;下余案款,申请执行人姚春艳、吝麦珍表示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26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剑桥审判员 杨李军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春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