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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连旺与黄双龙、郑会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旺,黄双龙,郑会光,陈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封丘县人民法院核签发文稿纸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签发人:年月日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高连旺,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鲁岗乡高产角村,身份证号:4107271952********。委托代理人:李同翠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双龙,男,1987年10月7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郑会光,男,1989年5月2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陈桥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杨景轩,任镇长。地址:陈桥镇陈桥村。原告高连旺与被告黄双龙、郑会光、陈桥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4月10日原告高连旺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4月12日移送鉴定。2016年8月1日鉴定程序终结。2016年8月22日、8月27日、8月29日日分别向被告郑会光、黄双龙、陈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答辩状、司法鉴定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连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翠,被告郑会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狄云增,被告黄双龙及其陈桥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黄双龙雇佣,在封丘县陈桥镇马李寨村建造马李寨村大队及卫生所。2015年5月3日下午5点左右,因垒房支撑的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倒塌的脚手架上摔伤,被告郑会光及其他工友将原告送至封丘县城关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部及脚步均骨折。因为三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经济贫困无力自己支付住院大额华妃,只能在家养伤。原告为治疗腰部及脚步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697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经查,被告黄双龙带人承建的马李寨村建造马李寨村大队及卫生所工程,由陈桥镇政府发包给被告郑会光、被告郑会光在转包给黄双龙。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97元,护理费2505.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误工费1355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256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会光辩称:陈桥镇马李寨村大队部建卫生所,我将工程承包给了黄双龙,受伤事件由新承包人承担,与我无关。原告受伤系自己喝酒摔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双龙及被告陈桥镇人民政府未答辩。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利害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李同翠和XX禄律师对黄双龙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黄双龙的雇佣,在建造马李寨村大队部及卫生所时受伤,马李寨村大队部及卫生所的工程由陈桥镇政府发包给郑会光后,郑会光又转包给被告黄双龙的事实。2、陈振多的证人证言一份,黄生贤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黄双龙,在干活时受伤。证据3、城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摔伤的情况。4、鲁岗乡高产角卫生所处方三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5、同心堂大药房销售凭证。6、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及处方3张。7、黄生贤证明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8、司法鉴定书文书及鉴定相关费用证明原告的伤残、护理及鉴定相关费用。证据9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郑会光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证人赵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转包后人员伤亡、安全事故与被告郑会光无任何责任。证实了双方是在县城进行转包的全部过程,确实证明了被告黄双龙自愿接受了被告郑会光的工程。证据2、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5月3日中午吃饭的时候自己拿了一瓶白酒自己喝了半斤,下午上班从脚手架上摔下。是原告受伤是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摔伤,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郑会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陈振多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黄生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所证实的问题自相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是手写的不是电脑打印的,并且书写内容不完整没有加盖手章。对证据4有异议,村卫生所不是县级单位,不具有治疗的条件和能力,不可能花费高额的医疗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需要去药店够药。对证据6有异议,处方是复印件,没有一次治疗终结,多次治疗存在虚假。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与被告郑会光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郑会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采信。证据3、4、6系相关医院出具的手续,并且有医生的签字,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开票人及收款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不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医院的相关手续,只有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证据8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9系出租车发票,并且有连号现象,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农历2月份,被告郑会光与被告黄双龙口头约定被告黄双龙承包被告郑会光承接的陈桥镇马李寨村建造马李寨村大队及卫生所五间南屋。被告郑会光提供建筑工具及建筑原材料。被告黄双龙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高连旺受雇于被告黄双龙,是大工,每天150元,中午管饭。2015年农历三月十五日,下午上班的时候,原告在砌墙,由于墙一米多高,需要升架子,原告上到二层架子时,架子突然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先后到城关乡卫生院、鲁岗乡高产角村卫生所、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L1骨折。2、左足第5号石骨骨折。2016年8月1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X(十)级;2、建议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被告黄双龙从事建筑行业不到1年,没有建筑资质。被告黄双龙在城关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900多元,黄塔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800元,黄塔骨科医院拿药240元,营养品100元,共计204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黄双龙到其承揽的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黄双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黄双龙是雇主,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其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会光知道被告黄双龙没有资质,还让其承包,应当与被告黄双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其工程是由陈桥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郑会光、被告郑会光又将其承包给黄双龙,因被告郑会光辩称其工程是有贾自付转包的,双方均没有证据,故原被告的主张及辩解不予成立。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52元(350元+60元+251元+98元+271元+120元+180元+281元+151元+90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02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50%)。3、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为455天13529元(10853元/年÷365天×455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为18450元(10853元×17年×10%)5、交通费虽无充分证据支持,但原告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5033元。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被告黄双龙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黄双龙负担35033元×70%=24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双龙赔偿原告黄双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2483元。(已扣除支付的2040元)被告郑会光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黄双龙支付原告高连旺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双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14元,鉴定及检查费2800元,共计3914元。原告高连旺负担1174元,被告黄双龙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新华审 判 员 张 飞陪 审 员 高聚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