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涛与王建平、卢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王建平,卢丽华,王炜,李琴,靖江市旗舰汽车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267号原告:刘涛,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被告:卢丽华。被告:王炜。被告:李琴。委托代理人:梁荣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旗舰汽车配件厂,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封家村头圩埭。投资人:王建平,暨本案被告。原告刘涛与被告王建平、卢丽华、王炜、李琴、靖江市旗舰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旗舰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刘学明、被告李琴委托代理人梁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暨被告旗舰厂投资人)、卢丽华、王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平系被告旗舰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卢丽华系王建平之妻、王炜系二人之子、李琴系王炜之妻。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建平、卢丽华、王炜三人共同向我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载明用于旗舰厂购置材料、增添设备,时书面约定月息3分,用期6个月,还款时本息一次性结清,被告旗舰厂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条出具当日我向王建平银行账户内汇款50万元。然被告王建平、卢丽华、王炜并未按约支付我借款利息,被告旗舰厂亦未尽担保之责。被告王炜、李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平、卢丽华、王炜、李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旗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被告王建平、卢丽华、王炜、旗舰厂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李琴辩称:我和王炜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结婚、2015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本案的借款,据王建平反映,实际只拿到借款20万元,原告汇款50万元给王建平后,王建平又取出了30万元交还给了原告。我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我没有在借条上署名,该借款系王建平用于旗舰厂的企业经营,购买材料和设备,并没有用于我和王炜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李琴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我方实际交付了被告王建平借款5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案借款是用于各被告家庭共同经营的旗舰厂所用,所以在借条“具借人”处被告家庭成员均签名,被告李琴作为家庭成员之一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署名,但是该笔债务形成于其与王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炜服务于该家庭企业,分享了其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所以被告李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王建平、卢丽华及被告王炜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载明该借款用于厂里进材料、增设备所用,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还款时本息一次性结清,被告旗舰厂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建平银行账户内汇款50万元,王建平当日将上述50万元分三次予以支取。另查明,被告王建平与卢丽华系夫妻关系,王炜系二人之子,被告王炜和李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6日结婚、2015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另查明,被告旗舰厂系王建平于2004年5月19日一人独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旗舰厂营业执照、王炜及王建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琴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王建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卢丽华、王炜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平、卢丽华及王炜以具借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旗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应依法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李琴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琴与王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李琴否认知晓该借款,其亦未在借条上署名,李琴并无对本案借款举债之合意;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记载内容,本案借款系用于旗舰厂生产经营购置材料、增添设备所用,原告虽主张旗舰厂系各自然人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及王炜在该厂工作等,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无法认定王炜与李琴分享了本案债务所带来的收益;再者,本案借款的交付系直接银行转账至王建平个人银行账户,王建平系旗舰厂投资人,王建平收取本案借款后随即于当日进行了支取,审理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借款用于了被告王炜、李琴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据此,被告李琴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卢丽华、王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靖江市旗舰汽车配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琴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王建平、卢丽华、王炜、靖江市旗舰汽车配件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各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成良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