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丙德与被申请人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丙德,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1147号申请人:赵丙德,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丙德与被申请人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赵丙德申请对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安徽省宿州市香港玉生商业街E区五号楼的121、122、123、124号门面房采取保全措施,该院于2008年10月23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后,依据赵丙德的继续查封申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18日及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2日继续查封了上述房屋。2016年9月27日,赵丙德向本院提出对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的申请,请求本院对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安徽省宿州市香港玉生商业街E区五号楼的121、122、123、124号门面房予以继续查封。赵丙德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安徽省宿州市三里湾淮河中路北侧的房产(房地权宿字第2005184**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丙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安徽省宿州市香港玉生商业街E区五号楼的121、122(房地权宿字第200801601号)及123、124号(房地权宿字第200801602号)门面房,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赵丙德所有的座落在安徽省宿州市三里湾淮河中路北侧的00010103号房产(房地权宿字第2005184**号),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