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世聪与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聪,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453号原告:刘世聪,男,1968年12月31生,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丽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女,1977年1月30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刘世聪与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2016年1月22日、8月16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世聪、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陈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辣椒款387000.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仓储去把辣椒,期间2013年10月11日,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的恒温库发生火灾,原告的91043公斤辣椒被全部烧毁。为协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兑除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应赔偿原告513990.08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126990元,余款387000.0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第一,本案事实错误,原、被告并非仓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仓储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货物存放费用,被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友谊关系,暂时免费为原告代为保管货物;第二,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应举证证明;第三,原、被告没有签署保管协议,作为无偿保管,依照法律规定在并非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被告冷库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火灾发生后,原告已将未烧毁的辣椒拉走,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小;第五,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款项均为借款,有原告借条为证,虽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但毕竟是因为被告冷库意外起火给原告带来损失,考虑到原来双方的友谊,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借款,解决被告自有贷款到期后的资金困难,是对被告的一种帮助行为;第六,因为意外火灾被告损失非常巨大,冷库重建损失至今没有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火灾烧毁的绝大多数为被告自己的货物,至今被告没有从火灾损失中恢复,员工工资发放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世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辣椒,发生火灾以及后续赔偿事宜达成意见;证据2、入库单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辣椒的事实。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世聪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书上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协议书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宋丽贤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即便该协议书真实存在,其内容亦未实际履行,因为协议约定辣椒的残值归被告所有,但是原告将辣椒全部运走,并未将残值给被告,因为协议没有签署时间,协议中描述的相关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从未因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证据2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入库单是复印件,并且入库单上的货物数量与原告提供协议书上的货物数量明显不符。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刘世聪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书写的借条7张、支票存根5张、银行转账记录6张,证明在被告公司火灾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借贷关系,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56399元;证据2、出库单35张以及对应的过磅单,证明火灾之前原告交由被告存放的辣椒出库数量,总额为90917公斤,该数量已超过原告举证的数量;证据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公司冷库起火后因为消防抢险,库存辣椒遭受水淋,被告不再具备代为保管货物的能力,因此原告将全部辣椒自行拉走,货物残值并未给被告,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刘世聪就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等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656399元,原告之所以给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借款条,否则不给钱,原告为尽快拿到赔偿款便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043990.08元,被告给付原告656399元后,尚欠原告387000.08元,正好是原告起诉的本金;对证据2、没有异议,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火灾发生前原告已经出库辣椒91917公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世聪与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系仓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辣椒。2013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辣椒受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等事宜达成书面意见:1、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原告在被告恒温库存放去把辣椒182960公斤,2013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前,原告出库辣椒91917公斤,剩余91043公斤尚在被告处,并且因火灾受损;2、被告公司按照11467元每吨价格,共赔偿原告1043990.08元,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后,辣椒的残值归被告公司所有;3、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530000元,余款513990.08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六次付清。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26399元,分别为:2015年2月6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56399元,2015年5月22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5年7月3日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对协议书上其法定代表人宋丽贤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并就协议书上“宋丽贤”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8月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标称时间的《协议书》上甲方署有的“宋丽贤”签名字迹与提交的样本上“宋丽贤”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入库单、被告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照片、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业经质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世聪与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现对该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原告刘世聪主张在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处存放辣椒,被告公司发生火灾将辣椒烧毁,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并提交了该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宋丽贤在协议书上签字真实性有异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标称时间的《协议书》上甲方署有的“宋丽贤”签名字迹与提交的样本上“宋丽贤”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并已排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宋丽贤为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刘世聪就辣椒赔偿事宜协商并达成合意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对方可要求其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刘世聪与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就原告辣椒损失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5133390.08元,被告公司应当全面履行付款协议,被告给付原告126399元后,余款387000.08元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刘世聪请求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其38700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对被告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该约定的期限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387000.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世聪辣椒款387000.08元;二、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世聪辣椒款利息(以387000.08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1300元,被告已缴纳800元由其负担,剩余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共计11925元,因原告刘世聪已预交,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刘世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