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5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984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然,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被告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合计379538元[死亡赔偿金471690元(26205元/年×18年)、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559230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559230元-110000元)×60%+110000元=379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上午,被告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T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二路的住家出发,经成都市温江区鱼凫路前往成都市国色天乡,当日10时27分,超速(经鉴定:该车案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2-43km/h,该路段限速40km/h)行至成都市温江区鱼凫路322号门前路段时,与其行方向前方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罗茂英(身着黄色反光服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20时,罗茂英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6日,成都市温江区交警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做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死者罗茂英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车辆的承保机构。被告冉某某辩称,冉某某垫付原告赔偿金58989.51元(医疗费9069.51元,寿衣费3280元,车费及其他费用1640元,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现金30000元,殡仪馆服务费1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事实无异议,赔偿比例我方主张按照60%进行计算,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三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10000元,对原告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丧葬费计算错误,误工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省平工资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于责任比例,应当按照50%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上午,被告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T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二路的住家出发,经成都市温江区鱼凫路前往成都市国色天乡,当日10时27分,超速(经鉴定:该车案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2-43km/h,该路段限速40km/h)行至成都市温江区鱼凫路322号门前路段时,与其行方向前方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罗茂英(身着黄色反光服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20时,罗茂英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6日,成都市温江区交警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做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死者罗茂英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茂英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5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产生医疗费19069.51元,其中被告冉某某支付9069.51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外,被告冉某某向原告支付殡仪馆服务费15000元、赔偿金30000元。另查明,川AT7***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冉某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冉某某修车费1100元,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劳务(聘用)协议》、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用于证明罗茂英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于城镇,原告在城镇务工时间未满一年,但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冉某某垫付的4920元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冉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共计49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冉某某未出具发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笔费用与罗茂英有关联,故被告冉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社保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误工时间的证明,故误工费酌情认可3人3天,按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冉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罗茂英承担40%的责任。川AT7***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罗茂英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205元计算。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仅承担50%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19069.51元,扣除15%的自费药2860.43元,剩余16209.0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余下6209.0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60%,即3725.45元(6209.08元×60%)。自费药2860.43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1716.26元(2860.43元×60%),由原告承担1144.17元(2860.43元-1716.26元)。被告冉某某修车费1100元,原告和冉某某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71690元(26205元/年×18年)、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42元[3人×3天×(50466元/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共计515165元,超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由人民保险公司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40516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60%,即243099元(405165元×60%)。综上所述,经品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冉某某赔偿金53453.25元(9069.51元+30000元+15000元+1100-1716.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303371.2元(110000元+3725.45元+243099元-5345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支付赔偿金30337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冉某某支付赔偿金53453.2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96.5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30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寇维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