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同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同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5280号原告: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法定代表人:朱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磊、徐立功,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同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燕山路与迎春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陆廷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同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督促,无正当理由拒不补交法律规定应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