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红英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676号原告:蔡红英,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琼,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法定代表人:杜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亮,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弼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红英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琼、被告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亮、潘弼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民生银行商隆·伙伴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该卡同时开通了短信提示功能,2016年3月6日凌晨5时许,原告发现该卡内资金被盗刷,随即向西安市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报案,并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挂失。从被告处打印的原告个人账户对帐单显示原告储蓄卡内资金被盗刷51笔,每笔消费384元,共计消费支出19584元,被告作为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负有卡内相应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及支付短信通知义务。在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刷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履行短信及时通知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9584元,及从2016年3月5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辩称,原告银行卡在京东商城交易消费均通过银联在线支付方式,银联在线方式支付,需要输入银联卡号、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件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等重要认证信息,故被告认为并非盗刷,而是原告自己使用,即使系被盗刷,被告在原告开户时,已提醒原告必须妥善保管银行卡的密码等重要信息,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在交易过程中,银行及时发送了账户变动短信通知,在发生了第一笔或者前几笔交易后,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过错,银行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民生银行商隆·伙伴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注册了大众版网上银行(无U盾,转账有限制)。2016年3月5日21时18分7秒至22时48分33秒原告储蓄账户内存款通过银联无卡在线支付的方式在京东商城被消费51笔,每笔384元,共计支出19584元,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通过银行短信服务系统及通讯运营商中国电信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号发送了余额变动短信。2016年3月6日5时10分,原告通过拨打电话办理了银行卡挂失手续。3月6日6时左右,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报案,2016年3月7日,长安路派出所予以立案。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碑林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借记卡综合服务申请表、民生银行短信服务系统界面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账户内资金系通过京东商城进行在线消费而减少,支付方式为银联无卡在线支付,并非通过刷卡或ATM设备进行,交易和支付的网页由京东商城制作并提供,交易支付指令系通过银联进行验证。被告在原告账户资金变动时,尽到了提醒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账户内资金减少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红英要求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赔偿存款损失19584元及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银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