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彭东、赵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彭东,赵凡,李雪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31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彭东。被告:赵凡。被告:李雪岩。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东、赵凡、李雪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东、赵凡、李雪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东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5929.61元及违约金85778.88元,合计371708.49元;2、被告赵凡、李雪岩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东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彭东从原告方承租了陕汽汽车一辆,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雪岩为被告彭东提供了反担保,被告赵凡与被告彭东系夫妻关系,并承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彭东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285929.61元。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东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赵凡、被告李雪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东未作答辩。被告赵凡未作答辩。被告李雪岩未作答辩。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总租金为390660元,由被告彭东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312000元由被告李雪岩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第二期租金7866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彭东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312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雪岩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彭东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彭东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彭东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312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四、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彭东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彭东到期借款本息59286.4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226643.21元,合计285929.61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彭东所交纳履约保证金78660元;证据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彭东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7866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证据七、《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和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赵凡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赵凡系被告彭东的配偶,同意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借款合同向贷款方的贷款。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彭东作为承租方,被告李雪岩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总租金390660元,被告彭东分两期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312000元,由被告彭东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连带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第二租金7866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如被告彭东有违约行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其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李雪岩为被告彭东履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融资租赁标的车辆交付被告彭东,被告彭东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到期借款本息59286.4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226643.21元,合计285929.61元。2015年9月9日,被告赵凡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赵凡同意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被告彭东的租车贷款。本院认为: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东、李雪岩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本案被告彭东作为借款人,因未及时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彭东追偿。被告李雪岩为被告彭东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赵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凡与被告彭东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凡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彭东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0%确定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彭东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8660元形式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彭东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5929.61元;二、被告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5778.88元(285929.61元×30%);三、被告李雪岩、赵凡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57元,由由被告彭东、赵凡、李雪岩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