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樊孝满、江西共青昌乐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孝满,江西共青昌乐制衣有限公司,邹隆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樊孝满,男,住修水县。被执行人:江西共青昌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闵家山路。被执行人:邹隆生,男,住所地九江市。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樊孝满申请江西共青昌乐制衣有限公司、邹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西共青昌乐制衣有限公司、邹隆生应支付申请人樊孝满案款2056981元,承担执行费22969.81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2056981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西共青昌乐制衣有限公司、邹隆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江西共青昌乐制衣有限公司、邹隆生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江西共青昌乐制衣有限公司、邹隆生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樊孝满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江西共青昌乐制衣有限公司、邹隆生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江西共青昌乐制衣有限公司、邹隆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理松审判员 胡 桂 香审判员 马 首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艳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