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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1441号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春燕,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铭,公司职工。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燕,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占用原告贷款资金50万元27个月的违约金177300元;2、被告退还原告第二年的担保费2269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多交担保费560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同日,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在借款期间,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存入10%的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二项约定:“甲方按以下第4条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担保费金额按《借款合同》中甲方应支付的月利息的50%计收):1、按月支付;2、按季度支付;3、按半年支付;4、按年度支付”。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6日,信用社向原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晓《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告知原告信用社的保证金50万元由原告交纳,原告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担保费费率为4.6%,原告按照约定担保费率计算交了担保费23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借款400万元,按照约定费率应交担保费184000.00元,但被告收取原告226900.00元,多收了担保费429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收取了担保约定的担保费,还另外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由担保人承担的保证金50万元,利用原告不知晓《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将交纳保证金义务转移给原告承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为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承担的利息和担保费。另外,2015年,被告因自身问题,已经不具备担保公司资质,所有被告在信用社担保的贷款业务均停止办理业务和发放贷款。2016年1月,原告的贷款到期,由于暂时资金紧张,原告向信用社申请延长三个月,并承担了逾期滞纳金。2016年4月8日,原告按约归还完毕全部贷款本金及银行利息、滞纳金。此时,原告知晓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在被告自身不具备担保公司资格,且担保期限两年已经在2016年1月到期情形下,2016年4月9日,被告还强行违约在保证金50万元中扣除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担保费56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贷款资金50万元长达27个月之久,理应支付违约金177300.00元,应当退还多交的担保费98900.00元,两项合计276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贷款资金50万元27个月的违约金,理由是我公司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贷款保证金由我公司交纳,我公司采取欺诈方式要求原告交纳了保证金,由于担保贷款行业规则保证金均是由原告按借款金额的10%交纳,同时,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此笔保证金由原告交纳,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证金后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贷款合同期满后收取的担保费56000.00元,其理由是我公司不具备担保资质,由于我公司在办理原告在绥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时具有相应的资质,到2016年因担保额度已满,故不能办理新增的担保业务,但这与资质无关,其次,虽然贷款期限已满,由于原告没有偿还贷款,我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免除,故我公司有权收取贷款期满后的担保费。3、由于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同日,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在借款期间,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按借款金额的10%存入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二项约定:“甲方按以下第4条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担保费金额按《借款合同》中甲方应支付的月利息的50%计收):1、按月支付;2、按季度支付;3、按半年支付;4、按年度支付”。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6日,信用社向原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证金由被告交纳,其理由是被告与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交纳,由于该合同只对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在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金由谁交纳,被告又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保证金由原告交纳,保证金实际上又是原告交纳的,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担保费按4.6%的费率计费支付,被告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费率是借款利率的50%计费支付,由于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费的费率是借款利率的50%,但实际支付的计费费率是4.6%,这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符,与被告的抗辩不相吻合,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佐证其抗辩理由,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贷款金额未足额,是因被告的担保资质不足造成的,由于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的发放是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原告的生产和经营状况决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保证金按借款金额的10%交纳,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500万元,应交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借款400万元,应交保证金40万元,但原告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实际交纳保证金50万元,被告因此构成违约,应对多收的1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占用贷款资金50万元27个月的违约金188333.32元,由于只多收10万元,占用15个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9749.95元,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的担保费226900.00元,由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担保,应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部返还于法无据,由于按照约定被告应收担保费为1840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取了226900.00元,多收42900.00元,对多收部分应予退还,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贷款到期后未还款前3个月的担保费56000.00元,由于该期间被告的担保责任未免除,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担保费,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费费率计算为460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取了56000.00元,多收了10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9749.95元,退还多收的担保费52900.00元,合计72649.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8.00元,已减半收取4834.00元,保全费1742.00元,由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83.00元,由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66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华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