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索朗仁青假释裁定书814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索朗仁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假 释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814号罪犯索朗仁青,男,生于1989年9月5日,藏族,四川省松潘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索朗仁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在四川省阿坝监狱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攀辉、检察员罗宇浩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狱警朱明慧、李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索朗仁青到庭进行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索朗仁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索朗仁青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索朗仁青于2014年1月24日送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6年3月,罪犯索朗仁青在罪犯积分考核中获121.29分,另追加2016年4—5月考核分7.5分,总分为128.79分。原判罚金20000元已经缴纳。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索朗仁青予以假释符合条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统计表、评审鉴定表、证人证言、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索朗仁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履行罚金缴纳义务,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已经达到原判刑期一半以上,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索朗仁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唐爱民人民陪审员 程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