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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白双庆与隋廷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双庆,隋廷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117号原告白双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被告隋廷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原告白双庆与被告隋廷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白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廷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无法律依据,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廷阁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双庆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隋廷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双庆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此款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三、驳回原告白双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隋廷阁负担(此款原告白双庆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刘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