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1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红波与上海缤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波,上海缤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蒋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325号原告何红波,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缤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蒋剑。被告蒋剑,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何红波诉被告上海缤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山公司)、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同年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吴丹萍,被告蒋剑(暨缤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波诉称:2008年前,原告与被告缤山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截至2008年3月,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缤山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蒋剑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同时约定欠款利息自2008年3月起计算,月利率1.5%,后被告交付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0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3月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上海缤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缤山公司一直与原告的萧铁实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缤山公司为了拿货方便确实开具过空白支票给萧铁实业公司,原告诉称的退票可能是原告从萧铁实业公司拿了空白支票后自己填写的,该支票已过期不能用,原告制造银行退票是为了恶意提供证据,退票与货款没有关系。借条载明的货款400,000元系双方估算的,上述2010年1月21日欠条确实由蒋剑出具,但落款时间是原告添加的,该欠条实际出具时间在2008年春节前,出具借条之后没有付款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由于萧铁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缤山公司被罚款170,000元,当时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另外,原告有账可查的还有四、五百万元钢材款没有开具发票,且大约在2008年缤山公司不再经营,已不需要发票,故被告蒋剑与原告协商不再开具发票,两相抵消,缤山公司亦不再支付货款。当初被告蒋剑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声称找不到欠条,被告就不再讨要欠条。被告缤山公司认为货款已抵消,原被告双方互不相欠,故不同意支付货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蒋剑辩称:本案货款是缤山公司所欠,其是代表缤山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在2007年因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处罚款170,000元之前出具的,之后缤山公司是否结清货款其不清楚,其不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剑系被告缤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间,被告缤山公司因向浙江省桐乡市汇宇都市花园二期工程工地供应钢材需要,由被告蒋剑出面与原告洽谈采购钢材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缤山公司供应钢材。时至2008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尚有货款400,000元未清偿,被告蒋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何洪波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钢材货款)自2008年3月份开始计息(月息1.5分)”。之后,被告蒋剑将金额各为20万元、出票人为缤山公司的二张交通银行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及11月14日将该二张支票交入银行,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后因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蒋剑于2010年1月21日重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暂欠何洪波钢材货款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自2008年3月份开始计算(月息1.5分)”。之后,被告蒋剑将金额为400,000元、出票人缤山公司的一张建设银行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交入银行,因存款不足被退票。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剑又于2012年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何红波钢材货款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自2008年3月份开始计算(月息1.5分)”。该欠条下方由被告蒋剑书写“2010年11月21日出据手书欠条原件未收回”,该欠条未注明落款时间,仅显示“20年月日”。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蒋剑称缤山公司是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省桐乡市汇宇都市花园二期工程的钢材供应商,该工地的钢材系由被告缤山公司向原告购买后再供应至该工地,后因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桐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浙江汇宇营建集团建筑营造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70,000元,被告蒋剑据此要求在本案货款中扣除该笔罚款,原告则认为被罚款人并非被告缤山公司,且无法证明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本案货款中抵扣该笔罚款。诉讼中,原告承认应当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本案涉案400,000元货款原告确实没有开具发票。以上事实,由欠条、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没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缤山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所欠货款400,000元的事实,由缤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剑出具的欠条、银行支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及两被告的自认所证实,应予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已经履行完毕或以其它方式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缤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蒋剑先后三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最后一份欠条强调“本人欠何红波钢材货款……”,该欠条表示其个人自愿加入缤山公司的债务承担义务,故被告蒋剑应对缤山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因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开具钢材款发票,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酌情降低本案货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被告缤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有约在先,本案货款已经与原告怠于履行开票义务及提供不合格钢材致其公司遭受的损失相抵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蒋剑自2008年起,以二年为间隔先后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表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款并不存在异议,最后一份欠条未注明落款时间,表明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缤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红波欠款货款400,000元;二、被告上海缤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红波自2008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上海缤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蒋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