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汉飞与被告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飞,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439号原告:吴汉飞,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金山口20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任龙,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栖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剑晖,总经理。原告吴汉飞与被告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开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开元公司、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8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17时40分许,白某驾驶被告南城开元公司所有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宁丹路从建工集团出来右拐撞上从右侧正常行驶的原告吴汉飞驾驶的苏A×××××小轿车,造成两车车损,白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汉飞不承担责任。事故之后,原告吴汉飞维修车辆用去7850元,原告吴汉飞将车辆维修费785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南城开元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但至今,原告吴汉飞未收到维修车辆的理赔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城开元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出庭答辩,但在庭前邮寄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和理赔凭证及相关资料,告知本院已经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理赔,并于2015年11月30日将理赔款7850元支付给被告南城开元公司委托进行理赔的泉州世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吴汉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记录如下:1.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车辆维修费用发票、收条、手机短信息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维修车辆费用7850元并且已经将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南城开元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吴汉飞车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吴汉飞和被告南城开元公司的驾驶员白某按责分别承担,因原告吴汉飞不承担责任,被告南城开元公司的驾驶员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7850元支付给被告南城开元公司,因此被告南城开元公司应及时将理赔款7850元赔偿给原告吴汉飞,被告南城开元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故原告吴汉飞主张被告南城开元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吴汉飞主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8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汉飞车辆维修费7850元;二、驳回原告吴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原告吴汉飞垫付,被告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曹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