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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姜玉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姜玉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4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125637005X。法定代表人:周学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白山分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风险产品经理。被告:姜玉洁,女,1963年2月19日生(身份证号:2206021963********),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三工地社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白山农行)与被告姜玉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到庭参加诉讼,姜玉洁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24.53元,利息2968.74元,滞纳金584.57元,合计11477.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开办贷记卡一张,授信1万元。其贷记卡逾期透支2014年7月29日进入属地催收后,至2016年5月4日,仍欠我行透支款项合计本息11477.84元(其中本金7924.53元,利息2968.74元,滞纳金584.57元)。虽经多次催缴,被告仍不予还款。姜玉洁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白山农行举证如下:1、申请表、个人信息及催收通知单证实,姜玉洁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并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姜玉洁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姜玉洁于2014年4月13日信用卡消费1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还款2千元;3、帐户详细信息证实,姜玉洁信用卡透支现金7924.53元,利息2968.74元,滞纳金584.57元;4、挂号信函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证实,白山农行多次向姜玉洁催收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姜玉洁申请,白山农行于2010年5月24日为姜玉洁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4年4月13日,姜玉洁用金穗贷记卡消费1万元。经白山农行催收,姜玉洁于2014年10月27日还款2千元。后白山农行又多次向姜玉洁催收欠款,姜玉洁未再还款。至2016年5月4日,姜玉洁拖欠白山农行本金7924.53元,利息2968.74元,滞纳金584.57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姜玉洁应当给付白山农行欠款及利息、滞纳金。故白山农行要求姜玉洁偿还透支现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姜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透支款7924.53元,并支付利息2968.74元、滞纳金584.57元,合计11477.84元;二、公告费600元,由姜玉洁负担。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姜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庆文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葛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