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卢德群、王贤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德群,王贤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特34号申请人卢德群,女,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农村四川省仁寿县。被申请人王贤苹,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汉族,农村四川省仁寿县。代理人王淑芳(系王贤苹之姐),女,生于1969年5月日,城镇四川省仁寿县。申请人卢德群诉称,申请人卢德群系被申请人王贤苹之妻。被申请人王贤苹于2011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处于植物人状态,2012年1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为一级伤残,其至今一直卧于病床,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王贤苹的衣食住行均一直由申请人卢德群进行看管和监护,王贤苹已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认定王贤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申请人卢德群自愿作为被申请人王贤苹的监护人。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贤苹,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XX镇翻身村5组,公民7251。申请人卢德群系被申请人王贤苹之妻。被申请人王贤苹于2011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为一级伤残。XX镇翻身村村委会证实其伤后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卧于病床,失去意识,生活不能自理。王贤苹的衣食住行均一直由申请人卢德群进行看管和监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贤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现处于植物人状态,失去意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贤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卢德群为王贤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震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