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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9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南嘎扎西与边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嘎扎西,边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9民初35号原告南嘎扎西,男,藏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牧民,识藏文,西藏巴青县人,现住西藏巴青县拉西镇12村,身份证号码为5424291978********。被告边久,男,藏族,1975年7月4日出生,牧民,识藏文,西藏巴青县人,现住西藏巴青县拉西镇19村,身份证号码为5424291975********。原告南嘎扎西与被告边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嘎扎西、被告边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嘎扎西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边久从原告南嘎扎西处借款10万元整,双方当时协商这笔借款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全额还给原告南嘎扎西,至今经结算利息为48000元,同时被告边久向原告南嘎扎西抵押一套房屋(位于巴青县城加油站后500米左右的房屋,面积288.6㎡),但至今被告边久拿种种理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嘎扎西多次讨要也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边久立即向原告南嘎扎西支付100000元的借款及其利息(按本金每10000元每月支付250元计算至还款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边久承担。原告南嘎扎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边久从原告南嘎扎西处借了130000元,且双方约定2015年9月15日之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同时被告边久给原告南嘎扎西抵押了一套房屋,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则该房屋归原告南嘎扎西所有。被告边久辩称,事实部分与原告所说的一样,之前被告边久多次向原告说过用车、房子、土地等财产抵债,但原告南嘎扎西未能接受,现在没有现金还款。被告边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边久从原告南嘎扎西处借了130000元,且双方约定2015年9月15日之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同时被告边久给原告南嘎扎西抵押了一套房屋,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则该房屋归原告南嘎扎西所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南嘎扎西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协议书与被告边久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协议书属于同一个证据,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双都称本金100000元,30000元是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边久从原告南嘎扎西处借了100000元人民币,借期1年,月利率为2.5%(年利率为30%),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的借款及其利息,同时被告边久抵押了一套位于巴青县城东加油站500米左右的自己房屋,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之后2015年9月10日左右双方口头协商,到了还款期后先支付利息,过一年后支付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方面双方未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述由“边久于2014年9月15日从南嘎扎西手中借款13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欠款本金为10万元,另外30000元是借期一年的利息,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且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因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5至2015年9月15日,借期一年的利息为24000元(100000元×年利率24%×1年=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南嘎扎西主张被告边久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约定过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借期利息超过24%,故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3日为止逾期利息3800元(100000元×6%÷360×228天=3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嘎扎西支付100000元的借款及其利息27800元,共计127800元。二、驳回原告南嘎扎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边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达瓦次仁审判员 旦增旺姆审判员 吾金拉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央  宗附:相关法律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