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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宝(保)华与徐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保)华,徐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113号原告:张宝(保)华,男,1982年2月11日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徐志利,男,1977年6月9日生,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张宝(保)华与被告徐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志利偿还借款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徐志利因有生活用途向原告张宝(保)华借款42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之意,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志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徐志利向原告张宝(保)华借款4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张保华借款42000元整。借款人:徐志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徐志利给原告张宝(保)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利从原告张宝(保)华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宝(保)华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徐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东权审 判 员  丁大为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