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丁思坤与杨龙贵,许晓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思坤,杨龙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04号原告丁思坤,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贵,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丁思坤诉被告杨龙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思坤的代理人陈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龙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思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抚慰金金5000元、护理费14600元、误工费2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日8时34分许,被告杨龙贵驾驶摩托车,由重庆江北机场货运南路T3航站楼高驾桥工地左侧道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左侧正常走路的行人即原告背部相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龙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龙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8时34分许,被告杨龙贵驾驶摩托车,由重庆江北机场货运南路T3航站楼高驾桥工地左侧道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左侧正常走路的行人即原告丁思坤的背部相撞击,造成原告、被告及摩托车乘车人胡安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龙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龙贵未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按医生指导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复片1次每月直至骨折愈合,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门诊复查及治疗。原告为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1458.9元。2016年3月1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方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丁思坤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丁思坤目前续医费(左下肢内固定取出)约为人民币9000元,若以后出现临床症状加重出现踝关节炎等,需行踝关节融合术,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认定为宜。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3年1月起在安岳县xx镇xx区xx街x号居住至今,并在城区务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及务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举证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龙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1458.9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为9000元,予以认定;是否行踝关节融合术尚不确定,故对可能行踝关节融合术的40000元不予认定,若以后发生该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每天50元,计7300元;4、护理费,住院146天,每天100元,计14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计算20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x20x10%计54478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1500元;7、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后,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2天,原告未举示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按照通常标准80元每天计算,计1536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据出院医嘱,并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计107297元(取整数)。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07297元,应由被告杨龙贵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思坤的损失107297元;二、驳回原告丁思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由原告丁思坤负担150元,被告杨龙贵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儒跃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