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魏成星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成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446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星,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15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成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赣0111刑初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成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魏成星出资1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登记入住本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华龙”招待所304房间。当天21时许,魏成星与危某、刘某、周大安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其购买的毒品。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魏成星在“华龙”招待所304房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成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成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魏成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晚,上诉人魏成星出资给危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登记入住本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华龙招待所304房间,容留危某、刘某、周大安在该房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魏成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魏成星于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15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8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华龙旅馆304房间抓获刘某、危某、魏成星。4.华龙招待所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7日魏成星入住华龙招待所304房。5.危某身份信息,证实魏成星容留的吸食毒品人员危某出生于1998年12月4日,属于未成年人。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8日,危某、刘某均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危某、刘某及魏成星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证人危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日下午,其和魏成星、刘某想买点毒品来吸食,魏成星就说他出钱去买毒品。在龙王庙的隆鑫园宾馆三楼,从“光辉”处用100元买了一粒麻古还有一小包冰毒。后三人来到上海路的华龙旅馆,魏成星就去前台开了一间房,房号304。到了房间后,刘某打电话叫了周大安过来,四人在宾馆里面开始吸食毒品。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日18时左右,其和魏成星、危某三人想买点毒品来吸食。然后三个人就打车来到龙王庙隆鑫源宾馆去买毒品。到了之后,危某就拿着魏成星的100元钱到楼上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后,就拿着毒品下来了。三人来到上海路的华龙旅馆,魏成星拿钱开了一间房,到房间后,大约过了十来分钟后,周大安到了,四人就在宾馆里面开始吸食毒品。10.上诉人魏成星供述,供认2016年5月17日19时许,其在网上约了危某和刘某到危某家。危某和刘某叫其出钱去买点毒品,然后三人打车来到了解放西路的一家宾馆,危某拿着其的100元钱,去宾馆三楼找人买毒品,过了十几分钟,危某买完毒品下来,三人打车来到上海路华龙宾馆,其在前台找前台服务员开了一间普通间,进房间之后,刘某打电话给周大安,周大安进到房间,刘某拿矿泉水瓶做了吸毒的工具,四人开始吸食毒品。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成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上诉人魏成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此情节已认定,并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魏成星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