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徐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徐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9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梅湾街20号A座10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453122-3。负责人:陶岚。委托代理人:许妙芳,该行法务。委托代理人:刘欣然,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丹,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因与被告徐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贷平安信用贷款,办理了贷贷平安商务卡,并填写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嘉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8000359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490000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担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上打印的进账单等。同时合同对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并分六次提取了贷款49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及罚息21504.74元,复利312.46元,合计511817.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利息及复利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丹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及《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及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台账截屏打印单六份,证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提取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六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511817.20元的事实。被告徐丹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偿还部份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及罚息21504.74元,复利312.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及罚息21504.74元,复利312.46元(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徐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