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福煌、何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福煌,何定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599号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郑福煌,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敏,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址崇义县,系被告儿子。被告:何定香,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崇义县。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福煌、何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被告郑福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敏及被告何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5崇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374120151119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郑福煌、何定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36010.23元,合计1036010.23元;3、被告郑福煌、何定香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4、判令被告郑福煌、何定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福煌、何定香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年利率9.613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由被告郑福煌、何定香提供本人房产作抵押,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010.23元,虽然被告借款合同未到期,但借款本金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敏及被告何定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福煌、何定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郑福煌、何定香向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36010.23元,本息合计1036010.2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福煌、何定香向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四、被告郑福煌、何定香以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4124元,依法减半收取7062元,由被告郑福煌、何定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扶书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