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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连佩富与程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佩富,程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佩富,男,1969年12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龙海,男,1975年5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佩富因与被上诉人程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连佩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被上诉人程龙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佩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程龙海以每吨12元的价格与连佩富结算运费,该运费吴文岗及阙洪森未得清偿错误,连佩富将平整码头铺垫的煤泥(含煤矸石)挖出以每吨7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龙海,该70元煤款中包括连佩富承担的司机倒转费,并不存在每吨12元运费的事;2、一审部分事实没有查清,程传良的证言能够证明码头是连佩富垫平的,并且能够证明程龙海的煤泥已经于2015年6月最后一次清完全部拉走,本案涉及煤泥应全部是连佩富的,而不存在与程龙海煤泥混同一说,程龙海申请的证人赵文毅陈述证言亦能证明程龙海的煤泥不包括地皮的煤泥;3、一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程龙海申请的两位证人已证明程龙海在码头晾晒的煤泥全部拉完,随后连佩富再把之前垫场地的煤泥(含煤矸石)挖出来,以每吨70元的价格卖给程龙海,该事实属于程龙海自认,不需要连佩富再行举证,关于每吨煤泥的数量、价格问题,连佩富申请的证人已予以证明,一审以连佩富没有完成举证责任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程龙海辩称,从客观事实看,双方不存在煤泥买卖关系,涉案煤泥是程龙海的,程龙海申请的两位证人证实程龙海使用码头时场地不平整,是程龙海修整的;从举证责任看,连佩富也未就双方存在煤泥买卖关系举证证明,其在一审申请的证人作证内容是不知道煤泥是谁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佩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龙海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5个月,每月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连佩富(承租人)为经营煤炭生意与朱宗德(出租人)签订《码头租赁协议》,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河下租赁码头用煤矸石及煤泥予以平整后晾晒煤泥。2014年6、7月份,程龙海经连佩富同意后,在连佩富租赁的码头晾晒煤泥,连佩富提供场地、铲车、翻晒等服务,按每吨12元收取晾晒费用。2015年5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关闭该码头部分经营业务,连佩富租赁的码头被收回,连佩富将之前垫场和后期沉淀的煤泥挖出堆放。码头关闭清场前,码头上堆放有程龙海的煤泥。2015年5月底至6月初左右,连佩富雇佣的吴文岗、阙洪森用两辆货车将码头上的煤泥转运至程龙海的运煤船上装船运走,共转运三十多车次,驾驶员运费由连佩富负责结清,程龙海以每吨12元的价格与连佩富结算运费,该运费吴文岗及阙洪森未得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煤泥买卖的合同关系。连佩富主张与程龙海之间存在煤泥买卖的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连佩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连佩富在租用朱宗德码头后用煤矸石及煤泥予以平整后晾晒煤泥;第二、码头关闭后,连佩富将之前所垫煤泥及后期沉淀煤泥挖出堆放;第三、程龙海自2014年6、7月份起在该码头晾晒煤泥,且在码头清场前码头上堆放有程龙海的煤泥;第四、码头上堆放的煤泥,程龙海装船运走。就本案事实而言,连佩富的煤泥与程龙海的煤泥存在混同,双方不能确定码头上堆放的煤泥数量及各自煤泥数量;至于双方是否存在煤泥买卖,根据本案证据、结合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仍不能确切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连佩富主张其与程龙海之间存在买卖煤泥的口头协议,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连佩富应对该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纵观连佩富提交的全部证据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有关数量、价款等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连佩富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连佩富诉请程龙海支付货款1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佩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连佩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连佩富提交了其码头经营记录本,内容为2013年5月开始连佩富对租赁涉案码头所有经营状况进行的记录,包括与程龙海发生的业务往来记录,证明程龙海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与连佩富发生业务往来,账面反映双方约定程龙海在连佩富码头上的煤泥晾晒费为每吨12元,从码头运输至程龙海指定的船舶运费(倒转费)为每车5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全部结清之前所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29日码头清理场地卖给程龙海38车煤泥每车按38吨计算,合计1444吨,每吨70元,共计101080元未付,2015年8月14��因程龙海不付账,双方为此打架,2015年5月26日连佩富清理码头场地初期按70元每吨已卖出煤泥743吨给王新民,后程龙海也要求购买,连佩富考虑双方亲戚关系将煤泥卖给程龙海。程龙海认为该材料是连佩富的单方陈述,对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记录本系连佩富自行记录,程龙海不予认可,该记录本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除一审查明的程龙海以每吨12元的价格与连佩富结算运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之外,本院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连佩富租赁码头后用煤矸石平整码头的事实均无异议,连佩富称其后期又用煤泥平整码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2014年6月程龙海进场晒煤泥之前,连佩富已租赁使用该码头一年多并在该期间自己亦有煤泥进场晾晒,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场地晾晒过煤泥均会有煤泥沉淀,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煤泥存在混同并无不当。连佩富主张与程龙海对于涉案煤泥混合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法律关系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连佩富提交了吴文岗、阙洪森、王传毛、王新民的书面证言,亦申请上述四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四名证人当庭陈述与其书面证言内容有所差异,应当以证人出庭证言为准。证人王传毛陈述系连佩富雇佣的员工,其陈述的内容亦为传来证据,结合其陈述与连佩富像兄弟一样较好关系程度,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证明力较低;证人王新民陈述其与连��富合伙租赁码头晾晒煤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不足以采信;其他两位证人证言既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侧面印证涉案地皮煤泥的权属。综合以上,连佩富对于其主张与程龙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标的物所装载车辆数、每车吨数、每吨价格等事实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向程龙海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连佩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连佩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晨代理审判员  代奇代理审判员  李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