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欧良松与吴长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良松,吴长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欧良松。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长态(曾用名吴长太)。再审申请人欧良松因与被申请人吴长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的(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良松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主审法官靳天岳贪污原审原告欧良松预交(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0号和(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1号案件的受理费200.00元及原审被告吴长态预交(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0号和(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1号案件的上诉费140元,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加判被申请人吴长态赔偿申请人房屋损毁损失费10,000.00元,该房被损停业经济损失5,000.00元,树木药材损失费9,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欧良松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再审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二份证据:《民事诉讼状》(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2日)复印件1份。第三份证据:毕节市海子街人民法庭出具的《收据》(落款日期为2002年9月25日)复印件1份。第四份证据:关于(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的《民事上诉状》(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7日、上诉人为吴长太)复印件1份。第五份证据:《民事答辩状》(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答辩人为欧良松)复印件1份。第六份证据:《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吴长太)复印件1份。第七份证据:(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第八份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欧良松)复印件1份。第九份证据:《协议书》(落款日期为1996年11月3日)复印件1份。第十份证据:照片14张。吴长态提交意见称:在(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中没有提及被申请人所举证的证据,更没有认定主要证据是伪造一说;审判法官贪污行为是申请人臆想出来的,并没有纪委部门认定事实;申请人混淆视听,违反《民事诉讼法》;案件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过长;申请人称主观捏造事实,藐视国家机关行政权利。请求驳回欧良松的再审申请,欧良松承担本案有关一切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吴长态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二份证据:《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吴长太)复印件1份。第三份证据:《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为吴长太)复印件1份。第四份证据:建房占地管理费的收款单复印件1份。第五份证据:(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第六份证据:(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吴长态导致原审原告欧良松的房屋受到损害的主要证据是原审原告欧良松提供的4张照片和证明1份,该证据不存在伪造的行为。在原案审理时,毕节市海子街人民法庭收取(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0号案件的诉讼费170.00元,其中诉讼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调查费100.00元;收取(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1号案件的诉讼费170.00元,其中诉讼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调查费100.00元。在(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0号和(2003)黔毕民初字第1921号案件作出判决后,吴长态均不服,提出上诉,并预交了两件案件的上诉费各70.00元,后来吴长态撤回了上诉,退回了上诉费。审判人员没有贪污340.00元,没有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确认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欧良松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份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所主张的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第六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吴长态提供的第一、第五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第二、第三、第四、第六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再审申请人欧良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良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良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曾德安审判员 徐逸杰审判员 袁爱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子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