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华建与覃祚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华建,覃祚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3民初3391号原告:韦华建,男,1978年9月13日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沈业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祚鹏,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华建诉被告覃祚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华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华建在诉讼过程中以与被告覃祚鹏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华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华建负担。审判员 覃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兰日彤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