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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冉春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春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春云,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春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冉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冉春云酒后驾驶小轿车搭载多人从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往周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天城镇某加油站附近时,看见前方有交巡警,被告人冉春云遂准备倒车离开,与后方1辆商务汽车发生擦挂。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冉春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被告人冉春云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冉春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春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春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呼气照片、视频截图、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熊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冉春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春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春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春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春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