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明宇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明宇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民初855号原告:四川明宇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杨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该公司股东、职工。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仝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鸿,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明宇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明宇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贰拾壹万零壹佰玖拾陆元整(210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制造加工砂箱6付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6付砂箱,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付款提货。2014年7月2日至8月2日提货完毕,以计重验收为最终依据双方确认总价为557796元(人民币)。付款时间2014年7月25日付5万,在2014年10月30日付2万,2014年11月11日付5万,2015年2月5日付5万,其余双方协商用抵款付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抵款10万,2014年8月6日抵款7.76万元,共付347600元,余款欠款210196元。原告自2015年2月5日以来,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2016年4月15日发催收函仍无付款,原告受到资金链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四川明宇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明宇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10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计2226元,由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诉讼费,故由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明宇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兰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