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维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维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渤海街209号6-5-3。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6年5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维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8日早晨,被告人孙维华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悦泰山里三期四号地块公建内,将15组慧隆牌钢二柱型散热器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850元。2、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孙维华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金山名苑小区物业垃圾房内,将3捆纸壳子和1个铝合金梯子盗走。赃物无法估价。3、2015年9月1日傍晚,被告人孙维华伙同他人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412号楼下,将被害人崔宝辉停放的黑色dride牌沙滩自行车1辆盗走。赃物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作案,赃物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维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8日早晨,被告人孙维华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悦泰山里”三期四号地块公建内,将15组慧隆牌钢二柱型散热器(归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盗走,销赃获款挥霍。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5850元。2、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孙维华伙同他人到大连市金州区“金山名苑”小区物业垃圾房内,将3捆纸壳子和1个铝合金梯子盗走。赃物无法估价。3、2015年9月1日傍晚,被告人孙维华伙同他人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412号楼下,将被害人崔保辉停放的黑色dride牌沙滩自行车1辆盗走。赃物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维华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温鹏、王有君、王君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崔保辉的陈述笔录存案为凭,亦有赃款(同类)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孙维华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赃物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单位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维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维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规范化量刑表 案由 盗窃 案号 (2016)金刑初字第284号 本案量刑情节适用说明 被告人 起点刑 基准刑 法定情节 酌定情节 拟宣告刑 孙维华 5 7 认罪-0.1 多次+10%,前科+5% 7 审判人员增减 在20%以下调整。 宣告刑 被告人孙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办案人 徐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