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宇辉贸易行与佛山市南海金彩鞋材厂、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宇辉贸易行,佛山市南海金彩鞋材厂,张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633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宇辉贸易行(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唐新平。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舞静。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彩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张亮。被告:张亮,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2913。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宇辉贸易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彩鞋材厂、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雄飞、欧舞静,被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时间调解,审限予以相应扣除。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74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玻璃底漆等物品的合同关系,至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103506元。2015年7月13日,双方确认因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相应扣减应付货款20238元,2015年12月8日,双方确认因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扣减货款18900元,被告应支付货款为74544元。2015年5月,被告通过蒋××的银行账户支付2015年4月的应付货款29070元,2015年7月,被告通过蒋××的银行账户支付2015年5月的应付货款225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22974元。两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导致被告的货款也无法收回,造成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希望就本案纠纷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被告供应UV底漆等物品,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付货款为22974元,但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两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抗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9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利息,因原告自认存在因交付产品质量瑕疵而扣减货款的行为,双方亦没有确切的对账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亮为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彩鞋材厂的经营者,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彩鞋材厂、张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宇辉贸易行支付货款22974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宇辉贸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10.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