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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荣兵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兵,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607号原告:汪荣兵,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法定代表人:张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国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荣兵与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以及被告圣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圣奇建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598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圣奇建司在2012年承建了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川东瀛嘉天下水岸国际9#、10#楼工程。原告于2013年1月至8月销售河沙、水泥给该工程,由该工程工地材料员何平、朱升荣经手收货结算。2014年6月23日,经最后核对结算,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98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圣奇建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河沙、水泥,也未授权他人向原告购买;水岸国际9号楼、10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重庆东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刁业远,朱升荣与何平系重庆东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刁业远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而非圣奇建司员工,也非圣奇建司授权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要求实际采购人支付货款,而圣奇建司非实际采购人,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朱升荣、何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3年元月份至2013年8月份,供货商汪荣兵合计供货货款¥163598.00元,其中含蔡家水泥货款53200.00元,其间已预支30000元整,2014年春节预支40000元整,合计预支70000元整(该预支款中含蔡家水泥货款53200元整,即蔡家水泥货款已付清)。下欠水岸国际9#、10#货款¥93598元整。”何平在该结算单尾部落款“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川东瀛嘉天下水岸国际9#10#楼项目部材料员”处签名,朱升荣在何平签名的下方签署“经核,该供货商所供材料货款金额及预支款项属实,此款委托建设单位代为支付”并签名。还查明,2011年5月26日,重庆市瀛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垫江县耀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川东瀛嘉天下住宅小区水岸国际组团(H地块)土建、安装、消防、绿化、景观等工程发包给垫江县耀华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14日,垫江县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刁业远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刁业远。后由于垫江县耀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该工程建设单位变更为本案被告圣奇建司。关于朱升荣、何平的身份,原告申请了朱升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朱升荣称,一开始是刁业远叫其到川东瀛嘉天下水岸国际9#、10#楼工程工地上班,刁业远是从耀华公司接的工程。工程建设一段时间后,由于耀华公司的资质问题,就由圣奇建司接手。圣奇建司接手后,刁业远一直没有到工地上来了,但其与何平一直做到工程结束。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所有事务都由其负责管理,何平为材料员。上班期间,工资是由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岸国际项目部发放,为现金支付,但未与圣奇建司签订劳动合同,工地上的工作是由艾科在安排,河沙水泥是艾科安排其采购,其又安排何平去采购。艾科既是圣奇建司负责人又是瀛嘉公司工作人员。刁业远与圣奇建司的关系其不清楚,其作为现场负责人无圣奇建司出具的任命书。耀华公司在承建工程时,其系受刁业远的委托,后圣奇公司进场后其也一直在工地上工作,故其认为其是圣奇建司默认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圣奇建司不认可证人的上述说法,并表示其从未向证人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该工程自始至终是由刁业远的公司承建完成,圣奇建司只是挂名,未与刁业远形成任何关系。艾科系瀛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该工程开发商,非圣奇建司工作人员。为证实刁业远与朱升荣的关系,被告举示了一份由刁业远于2012年9月5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人为刁业远,被委托人为朱升荣,内容为:“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因承接川东瀛嘉天下H地块水岸国际9、10号楼,由于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到现场办理相关资料签字和资金划款手续,特委托朱升荣同志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本人办理相关资料签字和资金划款手续,对被委托人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手续,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项目完工为止。”审理中,原告称其向水岸国际工地运送河沙水泥,未签订书面合同。该业务系由何平与其衔接,衔接业务时其并不清楚何平的身份,其按照何平的指示将河沙水泥送到指定地点。已付款项系由朱升荣与何平支付,有现金也有转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汪荣兵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否认,故应当由原告汪荣兵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举示的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员何平、朱升荣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其签字结算已得到被告公司授权,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圣奇建司之间存在河沙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圣奇建司应当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荣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汪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