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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春发与陈精标、陈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发,陈精标,陈香花,颜良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901号原告:郑春发,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精标,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香花,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颜良导,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郑春发与被告陈精标、陈香花、颜良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发和被告陈精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花、颜良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精标、陈香花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320元(以借款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32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颜良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陈精标向郑春发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颜良导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精标与陈香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借款后,陈精标于同年7月18日偿还借款3000元。尔后,因陈精标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郑春发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陈精标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400元,陈精标与颜良导各借1700元,并非借款8000元。且陈精标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借款3000元,已履行还款义务,剩余款项郑春发应向颜良导主张。陈精标与陈香花系夫妻关系,陈香花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与陈香花无关。陈香花、颜良导未作答辩。郑春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和户主为陈精标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陈精标提供郑春发出具的声明书一份。经庭审质证,陈精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400元,收条上的金额“8000元”已包含借款利息4600元,且其妻陈香花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陈香花、颜良导未予质证。郑春发对陈精标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颜良导未到庭质证,无法证明陈精标与颜良导平均使用该笔借款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郑春发与陈精标、颜良导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陈精标向郑春发借款8000元;每万元月利息按300元计算;届时未能按时返还,陈精标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和催讨相关费用;颜良导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返还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郑春发按约交付款项8000元给陈精标。同年7月18日,陈精标偿还借款3000元。同日,郑春发出具一份声明书给陈精标,该声明书写明:“今收到陈精标还来欠款人民币叁仟元整,本笔还款抵冲陈精标于2016年5月4日向郑春发借款捌仟元,本笔借款由颜良导签字担保。若当时借款是陈精标与颜良导平均使用,债权人郑春发放弃对陈精标的追偿权。若本笔借款是陈精标个人使用,债权人郑春发保留继续追偿权。”此后,郑春发向陈精标催讨未果,陈精标尚欠借款5000及其利息320元(以借款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320元。另查明,陈精标与陈香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精标、陈香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春发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陈精标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郑春发出借给陈精标8000元的事实,至此,郑春发的举证责任完成。陈精标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400元,陈精标与颜良导各借1700元,并非借款8000元,且陈精标已履行还款义务,剩余款项郑春发应向颜良导主张,以此反驳郑春发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陈精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虽然陈精标提供郑春发出具的声明书,但该声明书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即陈精标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系其与颜良导平均使用,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精标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郑春发与陈精标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精标应当偿还借款。郑春发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郑春发要求陈精标偿还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320元,合计532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陈精标与陈香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精标、陈香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精标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郑春发要求陈香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颜良导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郑春发要求颜良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香花、颜良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精标、陈香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郑春发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320元,合计532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颜良导对上述陈精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精标、陈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慧兰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