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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玉龙与罗照明、白瑞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龙,罗照明,白瑞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524号原告:赵玉龙,男,汉族,1989年1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照明,女,汉族,1950年6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白瑞清,男,汉族,1950年7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系两被告女儿),女,汉族,1974年3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原告赵玉龙与被告罗照明、白瑞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咏红,被告罗照明,被告罗照明、白瑞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罗照明、白瑞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罗照明、白瑞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1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78.93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之间就独山子区10区6栋14号房屋的转让达成协议,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该房屋以113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5月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所需费用已由原告交纳。2016年6月6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两被告。之后原告从周围邻居处得知该房屋内曾于2015年发生过凶杀案,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将其女友残忍杀害于屋内。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随即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遭到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隐瞒了房屋交易重要信息,存在欺诈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被依法撤销,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罗照明、白瑞清辩称,原告当时因本案所涉房屋价格便宜,急于购买,并未主动向被告询问房屋的有关信息。2015年,该房屋内确实发生了凶杀案,但周围邻居都知道这件事情,且在原告购买该房屋之前,被告还曾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被告并没有刻意隐瞒此事,且被告认为该房屋内是否发生过凶杀案,对居住并无影响。现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交易已经完成,故被告不同意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照明、白瑞清系夫妻。独山子区10区*栋*号房屋系两被告共同所有。2016年4月,两被告在独山子在线网站上登发转让房屋广告。原告赵玉龙获知后,即与两被告联系。经协商,双方确定该房屋的转让价格为113000元(含家具家电)。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5月10日,双方就房屋转让事宜在独山子区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约定事项,原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共计6354.93元,其中交纳房屋维修基金1959.22元、服务费2459.22元、契税1458.04元、房地产转让手续费86.45元、评估费392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将购房款给付两被告。之后,原告在接收房屋过程中从周围邻居处得知该房屋内曾于2015年发生过凶杀案。获知此消息后,原告即于2016年6月12日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遭到被告拒绝,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两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期间,因感情纠纷,该房屋原承租人于2015年7月3日用剪刀多次刺、捅其女友颈部、背部,致其女友死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搜集证据,支付照片冲印费24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房屋买卖属于社会公众生活中的重大交易事项,与房屋有关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本案中,涉案房屋内曾在转让前的2015年7月3日发生过一人被杀的事实,尽管对房屋本身的使用价值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但按照一般社会公众的交易习惯和心理,房屋内发生过”凶杀案”的信息对原告赵玉龙是否同意与被告罗照明、白瑞清进行交易会产生重大影响,属于两被告应当予以披露的信息。本案两被告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并未向原告告知涉案房屋发生过”凶杀案”的这一信息,原告在通过他人获知该信息后即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表明两被告隐瞒该信息的行为已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两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1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隐瞒了”凶杀案”信息,使原告与其进行房屋交易,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双方对因此产生的税费等损失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应的票据载明,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除维修基金因并非交易产生的费用,应由两被告应当全部承担之外,其他损失应由两被告按其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据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为5053元[房屋维修基金1959.22元+(服务费2459.22元+契税1458.04元+房地产转让手续费86.45元+评估费392元+照片冲印费24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赵玉龙与被告罗照明、白瑞清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罗照明、白瑞清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赵玉龙购房款113000元。三、被告罗照明、白瑞清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赵玉龙税费、维修基金等各项损失5053元。四、驳回原告赵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79.26元(原告赵玉龙已预交),由原告赵玉龙负担803.78元(已交纳),由被告罗照明、白瑞清共同负担187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玉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