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213号,胡掌屿、陈春平,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被分配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中队工作;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加入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联防大队工作。2016年5月1日0时至8时,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安排该所教导员彭某为该所当班领导,被告人胡某某和另一民警周某某为值班民警,被告人陈某某和另一名治安联防队员李某为值班辅助人员。2016年4月30日24时许,因没有警情,彭某、胡某某、周某某相继回到各自在该所的住处休息,陈某某、李某在值班备勤室休息。2016年5月1日5时50分许,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值班民警莫某某、金某某将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印象瑶都工地涉嫌偷窃的嫌疑人郭某某及报警人王某某、谭某某带至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值班室,被告人陈某某独自接警,初步了解情况后,即向被告人胡某某汇报了警情。莫某某、金某某将案件移交该所处理后离开了派出所。6时18分,被告人胡某某到值班室,将报警人谭某某、王某某带到该所治安中队办公室了解警情。6时21分,被告人陈某某将郭某某带至所治安中队办公室向胡某某请示如何处置。被告人胡某某了解了一些郭某某的情况后,对被告人陈某某说“将他关进去”,没有嘱咐被告人陈某某叫醒李某轮流值守,也没有安排周某某继续盘问和到值班室值守。6时24分,被告人陈某某将郭某某关进该所候问室后,便返回值班备勤室继续睡觉。6时5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与报警人谭某某、王某某三人到了印象瑶都工地,被告人胡某某对郭某某涉嫌盗窃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直到7时21分,被告人胡某某与报警人谭某某、王某某三人返回城关派出所值班室。期间,郭某某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用第一候问室的被子撕下的布条悬挂在第一候问室的钢管柱上上吊自杀。7时32分被告人胡某某安排周某某对郭某某进行盘问,周某某进到候问室发现郭某某已上吊,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与李某等人随即对郭某某进行抢救。抢救郭某某的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安排周某某拨打了120抢救电话和值班领导的手机汇报警情。7时37分,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向值班领导彭某报告了郭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城关派出所自缢的警情。7时38分,彭某赶到现场,指挥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对郭某某继续抢救,并向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杨爱民及公安局领导汇报此事。7时48分,120抢救中心的医生到达了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候问室,经医生检查,确认郭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全身未见明显暴力外伤痕迹,头顶、左肩、左踝及左手轻微擦伤,不排除尸体搬动或者其他原因轻微致伤。颈部溢沟提示上吊事实存在。2016年5月1日,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死者郭某某的家属和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一次性补偿郭某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困难救助费45万元。郭某某家属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同意法医对死者尸体表面尸检结论,即自缢死亡的结论,不申请对郭某某尸体解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17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胡某某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人彭某、周某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莫某1、郭1、郭2、郭某2、郭某3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6年4月份、五一节值班表,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职务任免通知,XX瑶族自治县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江)公(法)鉴(尸)字[2016]S04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处理涉嫌盗窃案件警情的过程中,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关进候问室后无人看管,致使涉嫌盗窃犯罪的当事人在候问室自缢身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受害人家属给予了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困难帮助费,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受害人家属给予了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困难帮助费,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亦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公务员,不是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是协警,不是公安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但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而是重点强调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均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小青审 判 员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珉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