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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梁苗燕与徐战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苗燕,徐战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197号原告:梁苗燕,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徐战备,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梁苗燕与被告徐战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文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永青、人民陪审员王品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战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战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梁苗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战备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同年3月28日归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战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梁苗燕提供的借条,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徐战备向原告梁苗燕借款5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战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苗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战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利审 判 员  梁永青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