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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郎宗怀诉被告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宗怀,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729号原告郎宗怀,住承德市。被告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1号世纪城1号楼A座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尤小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宗怀与被告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宗怀,被告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承德世纪城五期南8幢1单元1201室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2月4日收房。2015年10月份,原告购买房屋墙体多处开裂,均为自上而下的通体裂缝,屋顶处也有一处三米长裂缝,大大小小裂缝共20处。原告找被告,但被告却让原告去找建筑商,三个月之后,建筑商一工程师到原告家看房,认为房子之所以出现多处裂缝,是当初的设计问题,一次浇铸成型的承重墙与截断墙不能充分结合,受地暖温度影响,故出现裂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墙体多处开裂导致的装修损失50704.00元,原告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不能入住产生的租房费用27000.00元,修补裂缝发生的费用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无法入住在外租房居住;3、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告有义务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赔偿;4、维修处理单,证明被告认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5、装修工人王世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装修费用为48000.00元;6、房屋内裂缝照片16张,视频光盘2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7、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评估额为12479.00元;8、装修材料收据21张,金额50704.00元;9、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3000.00元。被告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出售商品房已经由各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装修后出现的裂缝是因为装修质量和装修工艺存在问题导致,因此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世纪城五期南地块8#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该楼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8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3、4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对9号证据认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郎宗怀对被告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郎宗怀提交的1、2、3、4、6、7、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5、8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郎宗怀于2013年11月12日与被告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承德世纪城五期南地块8幢1单元1201号商品房一套。2015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进行了装修。2015年10月份,原告所购买房屋墙体多处出现自上而下的贯通裂缝,且承重墙、隔断墙及房顶均有开裂,墙体开裂导致厨房及卫生间瓷砖开裂。因原、被告就房屋裂缝维修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2016年10月初。诉讼中,原告对房屋装修损失及修补费用申请鉴定,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房屋因裂缝导致装修损失124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房屋承重墙、隔断墙及房顶出现多处贯通裂缝,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但其自原告2016年1月21日申请维修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一直未予修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为12479.00元;原告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装修后未入住继续租房居住至2016年10月初,因此对原告主张租房款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租房款18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损失507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郎宗怀房屋裂缝修补费用12479.00元,房租损失18000.00元,合计30479.00元。三、驳回原告郎宗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854.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河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