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殷胜利与程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胜利,程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633号原告:殷胜利(又名殷宝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风春(又名程风国)。原告殷胜利与被告程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风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程风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被告向原告分六次借款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风春拒不偿还。被告程风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被告程风春分六次向原告殷胜利借款共计30000元,为原告殷胜利书写借条六张。后经原告殷胜利催要,被告程风春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风春向原告殷胜利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胜利借款3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程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明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