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起诉人翠屏区安阜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居委会东方红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翠屏区安阜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居委会东方红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5877号起诉人:翠屏区安阜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居委会东方红居民小组。负责人:李永珍,组长。2016年9月22日,本院收到翠屏区安阜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居委会东方红居民小组的起诉状,9月29日,要求起诉人补充其名称变更的证明,10月9号收到其名称变更证明。起诉人翠屏区安阜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居委会东方红居民小组(原名:红卫公社东方红生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宜宾机械有限公司(原名:宜宾造纸机械厂)一次性按约定支付70年饮水费705600元、肥料折价费42000元、沾水折价42000元,三项合计78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上世纪建厂时占用了原告50亩土地,197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宜宾造纸机械厂与红卫公社东方红生产队就有关问题的协议”【简称“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职工食堂的粘水及厕所粪便作为肥料和每月供给村民280吨水作为交换条件长期使用原告50亩土地,双方履行协议至2005年。2005年后,被告凭借长期使用原告50亩土地的协议,在未给分文补偿费的情况下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享有原告方50亩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就应该履行《协议》约定。现因被告不能供水供肥,依法应给予折价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次性按约定支付70年饮水费705600元、肥料折价费42000元、粘水折价42000元,三项合计78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世纪70年代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的国家政策。一切生产资料属于国家集体所有,资源的分配方式由国家统一分配。其当时因国家建设需要,政府将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分配给被告建厂,同时为了不影响当时的红卫公社东方红生产队的生产和解决社员的用水困难要求被告给予解决,由此产生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为了解决占用土地后的不影响农业生产而签定的。改革后当时的东方红生产队的生产资料已分配给个人,现在的翠屏区安阜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居委会东方红居民小组与当时的东方红生产队是两个不同属性的组织形式,故双方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2002年7月,被告取得了该土地的权属证书,被告使用土地性质变为国有,该土地已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原有的“协议”因法律规定而于2002年7月被告取得了该土地的权属证书后自然终止,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翠屏区安阜街道办事处新区社区居委会东方红居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佳审判员 谯雪川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