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国能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能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能,男,彝族,1985年6月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思茅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普洱市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扬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王国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弯手寨村委会芒达村民小组集体林(含被告人王国能承包地)内的林木砍伐,并将该林地开垦后种植了橡胶。经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林业资源监测站鉴定:被告人王国能共毁坏林地面积3.2亩(2139平方米),毁坏活立木蓄积18.988立方米。其中毁坏其它阔叶活立木蓄积8.534立方米,毁坏栎类活立木蓄积10.454立方米。2016年3月28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国能到普洱市思茅区糯扎渡自然保护区派出所投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王国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能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户口证明、思茅市农村集体顺延承包土地合同书、思茅区思茅港镇林业服务中心说明一份、思茅区思茅港镇弯手寨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思茅区思茅港镇弯手寨村委会芒达村民小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一份、现场勘查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现状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1、王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国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能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国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国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左雨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