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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玉忠与陈小冲、袁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忠,陈小冲,袁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286号原告:吴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冲。被告:袁荷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忠(受陈小冲、袁荷兰共同委托),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玉忠诉被告陈小冲、袁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被���陈小冲、袁荷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陈小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陈小冲仅归还了10000元,尚余190000元至今未还。陈小冲与袁荷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陈小冲与袁荷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为陈小冲、袁荷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冲辩称,对于吴玉忠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的借款是他个人债务,袁荷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荷兰辩称,对于陈小冲向吴玉忠的借款她不知情,陈小���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她与陈小冲长期分居,她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不应对陈小冲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小冲为证明其从事资金生意以及他向吴玉忠的借款用于出借给他人,向法院提供了借条4份,吴玉忠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小冲未能证明4份借条与本案的借款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小冲与吴玉忠为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吴玉忠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陈小冲200000元。2015年6、7月份,陈小冲向吴玉忠补写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玉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途资金周转。归还日期2015年8月12日。身份证××。手机151××××9509。”陈小冲向吴玉忠借款后归还10000元,现尚结欠借款本金190000元。陈小冲与袁荷兰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袁荷兰缴纳了社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婚姻档案查阅信息、人员缴费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小冲结欠吴玉忠借款本金19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小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陈小冲应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吴玉忠要求陈小冲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是发生在陈小冲与袁荷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荷兰辩称陈小冲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她靠经营女装店独立生活,她不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缴费清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小冲与吴玉忠明确约定该债务是陈小冲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她与陈小冲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袁荷兰与陈小冲的夫妻共同债务,袁荷兰应与陈小冲共同承担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小冲、袁荷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吴玉忠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0元,由陈小冲、袁荷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玉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卞菱燕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