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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本案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桂F×××××二轮摩托车到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南路酒厂附近,抢夺骑电动车的张某2挂在车头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780元的华为牌手机。2012年6月22日罗某某带上抢得的手机和现金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是吸毒人员,因无钱吸毒。2016年6月12日16时许,罗某某驾驶桂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南路酒厂附近,看到张某2骑着一辆电动车,车头挂着一个红色手提包,即驾车靠近后抢夺张某2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和一部华为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认定被抢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2012年6月22日罗壮权带上抢得的手机和现金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尿液吗啡检测,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抢手机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相关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罗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或减轻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