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仁凯与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仁凯,陈杨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4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大厦1007-1012号。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仁凯。原审第三人:陈杨珠。上诉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仁凯、原审第三人陈杨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0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受理上诉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诉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接到通知书之后��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56700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