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朱华根,黄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21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号中清大厦*幢*******号****号。负责人:徐金夫,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耀、毛盈佳,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纺织服装产业集聚区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华根。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菖中村。法定代表人:朱永华。被告:朱华根,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墅村行义****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被告:黄凤娟,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墅村行义****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4********。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朱华根、黄凤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意祥公司)、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朱华根、黄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楠意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绍县房地产(2014)第0680号他项权证项下位于钱清镇南钱清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亿通公司在最高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对被告楠意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朱华根、黄凤娟对被告楠意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盈佳、王耀,被告楠意祥公司、朱华根、黄凤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华根、黄凤娟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华根、黄凤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楠意祥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亿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楠意祥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楠意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在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备案),约定被告楠意祥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原告与其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680号。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楠意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楠意祥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8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据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依约发放两笔贷款各8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楠意祥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另认定,被告楠意祥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收原告向其发送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楠意祥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各800万元,被告楠意祥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楠意祥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通公司、朱华根、黄凤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4)第068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华根、黄凤娟对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6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