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黄维安诉雷波、宋玲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安,雷波,宋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164号原告:黄维安,男,1972年12月28日生,住永仁县永定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洪,永仁县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波,男,1970年4月20日生,住成都市。(未到庭)被告:宋玲芳,女,1971年2月26日生,住成都市。(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唯,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维安与被告雷波、宋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洪、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唯、黄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从事建筑业,2014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找到原告并对原告说,被告挂靠于云南永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永仁县武装部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但无资金投入,请求原告借点钱给被告支付工资和材料款。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称该借款用于永仁县武装部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该借款于永仁县武装部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完工后支付。但该建设项目完工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雷波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但对54.4万元及6万元两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款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宋玲芳辩称,其对雷波借款不知情,不予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起诉的54.4万元及6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2、被告宋玲芳是否应对被告雷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54.4万元及6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中标永仁武装部搬迁工程,雷波负责该工程,原告基于此借钱给雷波;3、雷波身份证及借条三份,欲证实雷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收条一份,欲证实雷波要求黄维安向唐某1履行债务,雷波认可收到该款项;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实通过唐某2向唐某1转账50万元;6、证人唐某1证明一份,欲证实唐某1已收到50万元的事实;7、证人唐某2到庭证实,唐某2与雷波认识,2014年武装部搬迁工程中标后,雷波向唐某2借钱,唐某2本人没钱,其即与黄维安商量,用黄维安的房屋抵押贷款借给雷波。因雷波欠唐某150万元,2014年6月20日左右,黄维安转账40万元给唐某2,后又给其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4日,唐某2将50万元转账给唐某1。2015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雷波直接向黄维安出具借条。另证实借款中的4.4万元和6万元是黄维安与雷波私下交付,双方只是到其门店书写借条,双方当时约定按三分支付利息;8、本院根据黄维安的申请,向唐某1作调查笔录一份,唐某1证实,其与唐某2相处较好,在永仁工作期间与雷波认识,雷波与其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31日,雷波向唐某1借款,唐某1分二次转账借给雷波47.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还款50万元。2014年7月4日唐某1收到银行转账还款50万元,后唐某2告诉唐某1该50万元是通过唐某2的账户转账的。借款时雷波在做武装部搬迁工程。唐某1同时提供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凭证,并证实2016年4月6日的《证明》是其亲笔所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时间与见证人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未实际履行,且与借条是同一时间出具的;对证据5、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时间不一致,且与唐某1、唐某2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唐某2转帐给唐某1与本案无关,且未得到雷波的确认,雷波亦否认其与唐某1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8,认为唐某1未到庭作证,且超过举证期限,对唐某1提交的帐户交易明细,只能证实雷波与唐某1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2与雷波书写的借条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中标永仁武装部搬迁工程后,委托雷波负责施工,雷波借款时亦承诺用该工程拨付的工程款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4、5、6、7、8,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证实了雷波向原告借款804000元,其中50万元通过唐某2帐户转给雷波的另一债权人唐某1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请求的54.4万元借款,虽未通过银行直接转入雷波的帐户内,而是将其中50万元代雷波偿还雷波欠唐某1的借款50万元,事后雷波向原告出具了54.4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唐某1亦认可收到50万元转帐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雷波已实际收到借款54.4万元的事实。对6万元借款,有雷波书写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雷波辩解上述款项未实际履行,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且雷波与唐某1有无经济往来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6040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关于被告宋玲芳是否应对被告雷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本案中,被告宋玲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雷波所借款项属其个人债务,故被告宋玲芳应对雷波向原告黄维安所借的80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告黄维安与被告雷波相互认识。2013年12月28日,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永��县武装部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工程,被告雷波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承建。2014年10月23日,雷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雷波帐户;2014年7月,雷波向原告借款54.4万元,其中50万元按雷波要求用于偿还雷波欠唐某1的欠款50万元,7月4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证人唐某2的账户直接转入唐某1账户,2015年7月4日,雷波向原告出具54.4万元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2015年10月23日,雷波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条载明借款用于武装部搬迁工程,于永仁县武装部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完工后支付。雷波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0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维安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804000元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维安借款804000元,被告宋玲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雷波、宋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菊审判员 柴红亮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